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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赔偿赔偿案件

发布者:李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被告:A市F区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市F区自然资源局。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副科级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于**(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诉被告A市F区政府(以下简称F区政府)、被告A市F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F区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F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宏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清、杨保宏,被告F区自然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于**漓(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A市F区东杨村,西院和东院使用权面积共1317.99平方米,建筑面积186.27平方米。2019年1月1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述房屋,原告就此提起诉讼,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行初382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6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东院造成损失50605954元,西院造成损失44300902元,两院共94906896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06896元(附清单)及法定利息(从强拆之日至赔付完毕)。

被告F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等形式进行宏观指导、强调各部门职责,组织相关部门辅助该职能部门实施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规定,在本案中,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单位系答辩人下属职能部门,答辩人并非拆除行为的实施机关,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索赔94906896元及法定利息的巨额诉讼请求,不仅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合理性,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绝大部分请求均非其直接损失;《A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也对原告的可能损失和补偿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出该文件所规定的合法合理范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原告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部分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F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因A石化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用地,原告所属东杨村所占土地涉及征收,征收时政府对附属物依法给与了补偿,对村民房屋也进行了重建安置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因安置补偿标准而产生争议,后房屋被强制拆除。二、原告主张拥有东、西两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原则。三、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金额94906896元过高,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系河南省A市F区东杨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一处并在上面建有房屋。因A石化扩能改造项目用地,张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0年11月10日对张三家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制作了调查登记表,张三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月17日,被告F区政府和F区自然资源局以原告权德成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将其强制拆除。原告就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豫03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A市F区政府、A市F区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张三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4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6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随后原告张三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三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F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F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三家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F区政府应对原告张三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

1、关于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因此,对原告张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2、关于房屋及附属物实际建筑面积的确定问题。

原告张三未能提供其房屋及附属物的实际建筑面积等,被告F区政府提供的F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该表有调查登记人、乡村经办人、审核人、产权人签名,对该表显示原告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面积等,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依据。

二、关于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室内物品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合法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常理,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室内物品损失酌情予以赔偿。

三、关于租房费用(过渡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考虑到过渡费的设置目的在于弥补被拆迁人房屋被拆除后至安置补偿款或安置房交付前另租房屋居住产生的损失,被告应综合该村拆迁过程中过渡费支付标准及原告家庭人员情况、当地租房价格等因素,酌定支付过渡费,从2019年1月17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赔偿款或安置房交付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利息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且损害须是必然产生的,须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利息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要求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应就上述赔偿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A市F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张三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民盟盟员,法学、文学双学士学位。民盟洛阳市委会法律专委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行风建设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30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